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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紫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紫线,是指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以外的区、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九条划定紫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文物、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控制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条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范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和各等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提出不同的保护方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修改。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确需修改的,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同意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损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位于中心城区以内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位于中心城区以外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修改相应规划,撤销相应的紫线。
第三十四条在紫线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和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进行大面积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八章黑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黑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界线。
铁路包括高速铁路、一级铁路、二级铁路、三级铁路、四级铁路,高速铁路现指城际铁路。
城市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型轨道等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十七条划定黑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合理布置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类别、走向及控制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位置示意,明确黑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并确定黑线坐标、宽度及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黑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九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控制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乡规划、影响规划控制线实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