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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惠 绘图 |
发现信用卡内的巨额款项被取走,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嫌疑人盗窃信用卡的情况下,能否将该行为认定为盗窃?如果信用卡并非被窃,仅是遗失后被他人拾得,密码也是他人偶然所得,那又该如何定罪?
本案例中,嫌疑人在棋牌室的单间“拾得”失主掉在地上的钱包,后利用已知的密码,在银行柜台将银行卡内现金取出,最后被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回顾:
卡里丢了8万元是捡是偷难分辨
鲁某忙于打牌时,让他人代为取钱,并当众说出了自己银行卡的密码。事后,鲁某发现钱包丢失,银行卡被盗取了81000元,便认为一同打牌的林某盗刷了自己的信用卡。然而,由于无法证明钱包是否属于被窃取,且银行卡密码也是鲁某公然说出,对于案件如何定性产生分歧。日前,红桥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7年。
2008年2月21日上午,失主鲁某在本市红桥区风貌里底商茶艺室棋牌室一单间内打牌,被告人林某坐在其旁边观看。其间,鲁某曾委托他人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并将密码当众告知了取钱人。当日12时许,鲁某发现自己的钱包丢失,因同屋打牌的人当中只有林某离开,所以怀疑是林某将钱包窃走。鲁某随后到银行查询,发现丢失钱包内的银行卡被盗取了81000元。事发当天,棋牌馆老板李某给被告人林某打电话,让其将“捡到的”鲁某银行卡送回,但林某不承认“捡到”银行卡,之后便不再接电话。鲁某遂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报警。
另查明,鲁某丢失的钱包内有其身份证及未取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被告人林某于案发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11时许利用已知晓的银行卡密码,以鲁某名义将钱包里银行卡内的现金分两次取出,共取现金人民币81000元,后将大部分钱款挥霍。
2008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并将其随身携带的9550元赃款依法扣押,案发后该案款已发还失主。
红桥法院一审判决,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林某使用赃款购买的IBM笔记本电脑、鼠标及充电器依法发还失主鲁某。林某依法退赔失主鲁某其他经济损失。
法官评析:
不宜认定盗窃罪构成信用卡诈骗
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从失主休闲包内盗窃信用卡的情况下,能否将该行为认定为盗窃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一是虽然有失主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失主将钱包放入休闲包内,但还是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就是从失主休闲包内窃取的钱包,且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一直供述是从地上拾得的钱包,所以认定被告人从失主休闲包里直接窃取钱包的证据不足。
二是按失主及被告人所说,案发时单间内有十余人并且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可以有人进出,而且室内这些人的位置不是固定不变的。可看出该单间不是一个封闭的场所,所以失主将钱包掉在地上有可能被他人捡到。而从地上“拾得”钱包,不符合盗窃罪中要求的“秘密窃取”的特征。综上,该行为不宜认定为盗窃。
将该种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原因,一是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表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如果本案被告人确实是用“拾得”的手段取得信用卡,并在已经知道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到银行取款,也应该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二是2005年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本案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均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是本案如果认定为盗窃罪,应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对被告人量刑;如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10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综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是直接窃取钱包的情况下,按照对被害人有利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报记者周苏晋通讯员王志文郑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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