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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14条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对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司法实践来看,该规定中的“司法机关”及“情节严重”需完善细化。
一是对“司法机关”的外延应当明确。司法机关是指履行司法职能的特定机构,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及宪法理论来看,司法机关特指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应当是本罪罪状中的“司法机关”。但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在实践中基本都被认定为本罪。笔者认为,从权力属性的理论角度看,公安机关无疑应属于行政机关,但当其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时,可以视为司法机关。这一点也为刑法第94条所确认,该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314条增设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时,以司法机关论”。
二是对“情节严重”应当进一步细化。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才有用刑罚制裁的必要。查封、扣押、冻结作为司法机关的诉讼保全措施或侦查措施,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裁判的执行或收集、固定证据的需要,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相关财产导致裁判难以执行或者造成证据毁损、灭失而给侦查、起诉的正常进行带来严重影响的,应当认为是“情节严重”。结合司法实践,建议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细化为以下几种情形:1.非法处置的财产数额较大的(1万元以上);2.非法处置财产2次以上的;3.采用暴力、胁迫、盗窃、诈骗等方式处置财产的;4.因非法处置财产造成以该财产为内容的证据毁损、灭失或者重新查封、扣押、冻结代价较高的;5.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