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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在经过众多专家的讨论、修改,并汲取民意后,于本月13日正式出台了。这一事关“围城”内外无数成年男女切身利益的法规,对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和解读。为了让大家透过法律条框更清晰地看出《婚姻法》的“现实意义”,“法治大家谈”将请一些律师就该法中的一些焦点问题分两期进行解读。
父母出资买房,离婚后归谁
张男与李女登记结婚后始终在张男的父母家居住。为了改善子女的居住状况,张男父母出资80万元购置了一套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在张男名下。夫妻二人遂搬入该房居住。现张男欲与李女离婚,张男名下的该套房屋如何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男的个人财产?
律师贾芳:“解释三”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属于该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在该解释实施前,根据2001年实施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若适用该条解释,则上述房产应当属于张男的个人财产。另外,“解释三”还对双方父母在婚后均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夫妻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对该不动产按份共有。
一方私自卖屋,另一方能否追回
赵先生和马女士登记结婚后,二人购置了一套商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后赵先生为做生意,向朋友李某借款8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清。孰料,一年后,赵先生的生意亏本严重,负债累累。李某闻讯后,要求赵先生尽快还钱。赵先生无奈之下,只好偷偷将夫妻共有的商品房按市场价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马女士得知后勃然大怒,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房屋。
律师任波:根据“解释一”第17条规定,如果房屋的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主张返还房屋。也就是说,只要被告李某证明赵先生出售房屋是征得马女士同意的,就可以拒绝将房屋返还马女士,而不问房屋产权是否已经变更。而“解释三”第11条对此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只要证明其是为了要回欠款才购买赵先生的房屋,并且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马女士便无权要求李某返还房屋。
精神病女受虐,能否代其离婚
小黄是个美丽姑娘,不想婚后得了精神病,经常哭闹不止,经诊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知道后,非常着急,当即给了小黄丈夫10万元用于女儿治病。不久小黄丈夫下岗,心情不好的他经常对哭闹的小黄拳脚相加,有时还用擀面杖猛打她的后背,父母给的钱也被他挥霍买醉。邻居实在看不下去了,悄悄把小黄丈夫虐待小黄的事告诉了小黄父母。老人证实情况后心痛不已,准备替女儿到法院起诉离婚。
律师吴凤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本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实施。所以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在离婚诉讼中都是被告。但在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出于继承或占用财产的目的,既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甚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无行为能力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时,如果一概不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可能会出现在合法婚姻的幌子下肆意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情况。
“解释三”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小黄的父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代理女儿的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