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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市民将电动三轮车存在停车场,每季度都交存车费并开票据,车辆丢失后向经营停车场的公司投诉,该公司以停车场只存机动车、票据上盖章员工早被开除等理由拒绝。日前,红桥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关系,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余元车辆损失,退回未到期存车费30元。
张先生在市场承租摊位经营商品,一直将电动三轮车存放在红桥区洪湖里地铁站附近停车场,每季度交135元存车费。今年3月,张先生发现电动车丢失并报警,向停车服务公司投诉索赔未果,后告上法庭。
原告张先生诉称,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每三个月交一次存车费,都开有收据,盖有被告员工名章和存车场印章,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退还未到期存车费、赔偿原告丢车造成的营业损失。
被告停车服务公司辩称,被告经营的是机动车停车场,不能存电动三轮车,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存车费,存取车辆只开具交费票据,并无其他交接手续,加盖名章的该名员工已于2012年底被公司开除。被告与原告没有保管关系,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
红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原告提交存车费票据加盖有被告经营存车场的代称,根据原告提交以往存车费收据,按双方交易习惯,均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存车费用。被告辩称票据上并非其印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证明其就开除员工事宜向原告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原告有理由认为其仍是被告员工,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未将车辆存放于存车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退还存车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余元,退还未到期存车费3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记者冯琳 通讯员温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