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醉驾”新规四大焦点 法院统一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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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津日报作者:高立红 通讯员 王鑫宇编辑:付勇钧2024-01-15 09:42:09

内容提要:“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引起广泛关注。由于区位等原因,天津宁河法院连续4年危险驾驶案在本院刑事案件中占比最高。近日,该院围绕《意见》的施行召开专题研讨会,探讨新规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统一了司法理念和办案标准。

天津北方网讯:“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引起广泛关注。由于区位等原因,天津宁河法院连续4年危险驾驶案在本院刑事案件中占比最高。近日,该院围绕《意见》的施行召开专题研讨会,探讨新规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统一了司法理念和办案标准。

立案标准

关于立案标准,目前关注度最高。结合《意见》第十二条可知,如果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也就不再立案。有网友将此规定解读为立案标准变相提高到了150毫克/100毫升。宁河法院在此提醒,低于150毫克/100毫升可以不立案的标准要限于“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但凡有第十条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的、无证驾驶的、二年内曾因酒驾被查获的”等十五种情形中任一条从重处理的情形,即使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并未提高,只是增加了条件。

“道路”的界定

按照法律规定,危险驾驶罪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危害的是道路交通安全与社会公共安全,司法实践中,对于“道路”的界定时有争议。《意见》在原有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对案发道路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对司法实践做出了规则指引。如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意见》明确,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进而也就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意见》的进一步细化完善,实际上明确了不能一概认定上述路段并非“道路”,而是确立裁判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交由司法实践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把握。

“醉驾”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为扰乱侦查、逃避法律追究,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找人顶替、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抽取血样前又饮酒,试图以此逃脱法律制裁。《意见》明确规定,可以分别使用相应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或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驾的依据,所以不要存在侥幸心理,积极配合才能获得宽大处理。

量刑规范进一步细化

《意见》对于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形、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做出新的规定。虽然看似150毫克/100毫升以下,可以不被立案追诉,但却受到时间及次数的限制,还有“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的情形,被明确列为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从没有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到明确限制部分情况适用缓刑,实际上减少了缓刑适用范围,加大了惩处力度。

同时,《意见》明确提出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损失或取得谅解等情形都可以从宽处理,所以在醉酒危险驾驶被查获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或主动赔偿损失,才是明智之举。

近年来,以醉驾为主要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数量上升趋势明显,且涉及人数多,影响面广,一旦定罪,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附随影响引起广泛关注。司法机关回应社会关切,一方面提高或收紧了“醉驾”入刑门槛,另一方面加大了对部分情节恶劣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做到宽严有序、宽严适度、精准打击、罚当其罪。在此提醒广大驾驶员朋友,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津云新闻编辑付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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